一、提出声请(Claim)
如早前提及,《应课税品条例》第12、14及15条均赋予海关在特定情况下检取货物的权利(详情可回顾此系列文章的第二篇)。而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48(1)及48(2)条,任何被使用作违反或企图违反该条例的货品或于任何载有涉及该条例所订罪行之证据的东西更可予以没收。
如果货品在《应课税品条例》下被检取,货主或其他对货物拥有权益的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计的30天内 向海关关长发出书面通知,声称该货品不可予以没收—
● 就不需发出检取通知书的情形,自检取当日起算;
● 就以交付方式发出检取通知书的情形,自交付当日起算;
● 挂号信寄送检取通知书的情形,自邮寄当日起2天后起算;
● 在海关总部大楼布告板展示的情形,自展示当日起算。
如申请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须授权一名香港合资格执业的律师代表申请人接收相关法律程序文件,否则声请通知书会被视作从未发出。
依据《应课税品条例》和依据《进出口条例》发出检取通知书的后续法律程序相同,详情请见上一期的流程图。
二、案例探讨
关于被没收的财产是否用作或被使用作《应课税品条例》列明的犯罪,而应归还货主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在1997年判定的HKSAR v Lam Shing Fai & Ors一案。
案中声请人因犯下《应课税品条例》中售卖未领牌酒类的罪行被捕,其卡拉 OK 器材亦因此被没收,声请人提出要求归还货物的声请,称其卡拉 OK 器材没有被直接使用作开展《应课税品条例》之罪行的活动,不符合第48(2)条中货品「 被使用」作犯罪用途的定义,因此货品该被归还。
另一方面代表海关的律政司则认为有关的卡拉 OK 器材会促进声请人售卖未领牌酒类的罪行,符合该条例对货品「 被使用」用作犯罪的定义,因此货品可予以没收。
法庭同意声请人的释义,认为卡拉 OK 器材和售卖未领牌酒类的罪行有关但不是被直接使用作犯罪用途,因此海关不能根据第48(2)条没收声请人的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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